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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龍英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世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9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