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進利
李俊賢律師
追加 原告 鄭進成
被 告 鄭麗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未據繳足
裁判費用。查
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參照)。原告以
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1,134,87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予鄭水源之
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34,870元核算之。依113年12月31日前之舊法即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2,286元,原告僅繳納4,080元,不足8,2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鄭進利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