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乙○○、丙○○、丁○○、戊○○、己○○應協同原告就庚○○○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與建物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
繼承人辛○○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訴,庚○○○、乙○○、丙○○、丁○○、戊○○、己○○為被告,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留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嗣發現被告庚○○○於起訴前死亡(000年0月0日),有其除戶謄本1份
可稽(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章,及127頁),而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有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憑(院卷第125頁),而撤回對其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乙○○、丙○○、丁○○、戊○○、己○○應協同原告就庚○○○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與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院卷第173頁),其基礎事實相同,且撤回被告庚○○○起訴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辛○○與庚○○○結婚,婚後生有長男壬○○、次男癸○○、三男戊○○、四男己○○,長女甲○○共5人。長男壬○○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乙○○
代位繼承,次男癸○○於00年0月00日死
亡,由丙○○、丁○○代位繼承,庚○○○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辛○○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39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建物建號○○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系爭遺產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庚○○○已於起訴前死亡,庚○○○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之,故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乙○○、丙○○、丁○○、戊○○、己○○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00年0月00日死亡,辛○○與庚○○○結婚,婚後生有長男壬○○、次男癸○○、三男戊○○、四男己○○,長女甲○○共5人。長男壬○○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乙○○代位繼承,次男癸○○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丙○○、丁○○代位繼承,庚○○○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有其除戶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可稽(院卷13、17-27、125、127頁)。被繼承人辛○○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3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建物建號○○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系爭遺產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稅籍證明書,繼承登記、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相關資料等在卷
可按(院卷第15、29-41、85-115頁)。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1.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00年0月00日死亡,辛○○與庚○○○結婚,婚後生有長男壬○○、次男癸○○、三男戊○○、四男己○○,長女甲○○共5人。長男壬○○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乙○○代位繼承,次男癸○○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丙○○、丁○○代位繼承,庚○○○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其除戶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可稽(院卷13、17-27、125、127頁)。被繼承人辛○○死亡,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1.3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建物建號○○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系爭遺產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此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稅籍證明書,繼承登記、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相關資料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15、29-41、85-115頁),
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以,
被繼承人辛○○死亡後,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由被告甲○○ 、庚○○○、乙○○、丙○○、丁○○、戊○○、己○○共同繼承,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⒉
又原告與被告對於繼承庚○○○前所繼承辛○○公同共有權利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併訴由其就庚○○○前所繼承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
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辛○○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
拘束。
⒉本院酌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①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臺上字第748號、
85年臺上字第1873號、
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
②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並
衡酌其經濟效用、現況,認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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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面積 161.39㎡,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 1/2 | |
| 建物建號:○○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 |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