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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3、編號29、編號31及編號32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各欄位內容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3欄位,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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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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