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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甲○○、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
            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三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出被繼承人庚○○○之自書遺囑無效。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同共有。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院卷二第15-17頁),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戊○○、丁○○、己○○所提出被繼承人庚○○○之自書遺囑無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開先位請求(院卷三第87-88、95頁),被告戊○○、丁○○、己○○就原告所為撤回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且原告變更與追加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遺囑性質上為自書遺囑原告主張該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遺囑侵害特留分而確認特留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可見雙方就該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確有爭議。又兩造均為庚○○○之繼承人,惟系爭遺囑將屬庚○○○遺產之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丁○○,原告等之權益顯將因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甲○○、乙○○、丙○○主張: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長男)、被告丁○○(次男)、訴外人壬○○(三男)、同案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丁○○、己○○及壬○○,壬○○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共6人。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認證,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取得單獨所有 ,原告等人為壬○○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附表二)。是被告丁○○將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故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通知,是被告應將其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產12分之1。惟系爭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均分配予被告等人,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丁○○則以:辛○○、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被告丁○○、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庚○○○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壬○○已過世,庚○○○之繼承人為戊○○、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即訴外人癸○○,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庚○○○名下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年1月20日自書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認證外,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茲000年0月00日庚○○○過世後,被告丁○○依上開約定及自書遺囑內容,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9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權取得。被告丁○○訴代113年7月8日庭呈之被繼承人庚○○○103年3月5日所為自書遺囑,固為電腦打字而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但被繼承人庚○○○於該文件親筆簽名及蓋章,顯見該文件內容為庚○○○之真意,該文件內容清楚表示系爭土地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另外之○○、○○、○○○○路之房地產,則由其他3名子女(即戊○○、壬○○、己○○)過戶繼承,每位子女均分有一間房地不動產,故日後不得再向他人行使扣減特留分權利等語,亦與系爭遺囑相符;退萬步言,倘認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特留分,則被告主張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醫療費用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均由被告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庚○○○生前向被告之借款300萬元後後,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是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計算式:3, 122,759元
  -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足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計算式:1,640,75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丁○○、己○○之答辯與丁○○相同。 
 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90-93):
  ㈠訴外人辛○○、被繼承人庚○○○為夫妻,婚後育有被告戊○○(長男)、被告丁○○(次男)、訴外人壬○○(三男)、同案被告己○○(長女)等4人。庚○○○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辛○○(000年0月00日死亡)、壬○○已過世(000年0月00日死亡),庚○○○之繼承人為戊○○、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共6人。其應繼分與特留分均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存款餘額與一卡通公司回函等在卷可按
  ㈡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
  ㈢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段00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㈣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重測前為○○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㈤被告己○○由父親辛○○處贈與坐落○○鎮○○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一。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等特留分,請求確認其特留分,並塗銷遺囑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渠等特留分,請求塗銷遺囑登記,是否有據?
  ⒈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或係庚○○○生前贈與取得? 
   被告丁○○固辯稱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坐落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即癸○○名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庚○○○名下之系爭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予以證明,此為生前贈與契約,原告等自負有履行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上開事證以佐其說,原告對上開事證不爭執真正,惟否認有贈與契約存在等語: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及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登記等語: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遺產,非遺產分割之標的,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丁○○固引用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主張於本件用,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丁○○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查本院檢索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被繼承人於生前即以贈與契約贈與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受贈與人請求繼承人履行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判決事實可按,且本院遍查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99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亦案例均適用生前即直接訂明贈與契約之情事,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③被告丁○○抗辯之事實,請求傳訊證人證人子○○及丑○○,本院審理中證人子○○被告丁○○的大嫂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庚○○○生前要如何處置坐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何知悉?當時在場聽聞之人有何人?是否有同意被繼承人庚○○○就系爭土地之處置方式? 何以被繼承人庚○○○生前未過戶,而以遺囑處理系爭土地?剛剛所述圍爐在場之人有無壬○○?」我知道被繼承人庚○○○生前要處置坐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一次在過年除夕圍爐時,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公公婆婆( 即辛○○、被繼承人庚○○○)、被告戊○○、被告丁○○、寅○○、被告己○○、卯○○、辰○○、巳○○、我都在場,被繼承人庚○○○有說到小孩都各有一間房子,現在住的房子要分給丁○○夫妻,現場針對上述處置沒有人有異議;另一次是我與婆婆到我阿姨家,中午用餐時,大家閒聊間,我婆婆有提到現在住的房子要留給丁○○他們。我聽被告丁○○說因為被繼承人庚○○○要在生前過戶的話增值稅太高,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處理,當時才沒辦過戶,後來才以遺囑方式處置。壬○○有在場。…婆婆那時講房產(含系爭土地) 」等語(院卷二第67-70頁);證人丑○○即庚○○○的妹妹於本院證述「…被繼承人庚○○○早就規劃好哪個兒子要分哪塊地。被繼承人庚○○○平常有空的話就會去找我,也會跟我聊起這些事情,有一次是我大嫂出殯時,壬○○開車接我們去送葬,路途當中被繼承人庚○○○跟壬○○講到,丁○○住的房地就是給丁○○,壬○○住的房地就是壬○○的。壬○○當時的反應是「我都不會計較」,當時車上有三個人,我、被繼承人庚○○○及壬○○。」等語(院卷二第71-72頁),互核證人證言大致相符,與上開事證亦相符,均認係遺囑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據證人證述於本院證述明確如上。
   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自書遺囑,其內容略以「立遺囑人庚○○○…,茲依民法規定,親自書寫遺囑不動產部分坐落於○○鎮地號000-00(重測前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由丁○○單獨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按,揆諸其文義係遺囑方式,而非贈與契約,自別無探求之餘地。再者,依被告丁○○答辯之內容,辛○○、庚○○○為夫妻,婚後育有同案被告戊○○、被告丁○○、訴外人壬○○、同案被告己○○等4人。訴外人庚○○○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訴外人辛○○、壬○○已過世,庚○○○之繼承人為戊○○、丁○○、己○○及壬○○,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共6人。辛○○、庚○○○生前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財產贈與子女戊○○、丁○○、壬○○、己○○,4人均有取得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其中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一相連之長條形土地,93年間父母親將○○鎮○○段0000、0000、0000土地曁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94 年間父母親則將其等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坐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贈與被告丁○○,建物部分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丁○○之子即癸○○名下,因當時被告丁○○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繳納91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丁○○遂與父母親協商此訴外人庚○○○名下之系爭土地待將來庚○○○百年後,再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以節省稅捐,此約定亦經戊○○、壬○○、己○○等人同意並保證將不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嗣後並出具同意書予以證明。庚○○○為保障被告丁○○之權益•除於100年1月20日自書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將來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認證外,另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等語(院卷一第163-165頁),依其內容係自承庚○○○生前欲贈與系爭土地,惟被告慮及贈與稅而未辦理,故庚○○○以自書遺囑方式讓丁○○單獨繼承,則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況本件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其登記之原因係依系爭遺囑而非贈與契約。被告所辯贈與契約云云,自非可取。
   ⑤綜此,丁○○係因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被告丁○○抗辯因生前贈與,並非可取。
  ⒉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丁○○,原告則全未獲分配,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24分之1之範圍内,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系爭遺產依特留分部分為遺產分割,至於遺產分割,不包括消極財產即債務,縱認債務得分割,僅限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費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等語,被告丁○○則以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醫療費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均由被告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其生前向被告之借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被告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遺產餘額為-1,640,758元【計算式:3,122,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023,040元=-1,640,758元【計算式:3, 122,759元-458,959元—3,000,000元-1,640,758元】。足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66,865元【計算式:1,640,758元X 1/24 =66,865元】之債務,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料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一銀與郵局存摺影本云云,以佐其說,茲論述如下:
   ①繼承債務是否不能分割?又債務之種類是否有限制?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為巢薌農代付外傭薪資等費用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系爭生活費用三十三萬元等語,並提出繼承費用現金支付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一三七至一四二、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七九、二○一、二○四、二○八、二一○至二一四、二一七至二五四頁、卷㈡第一五七至二三三、二五二至二七二頁、二七六至三三○、三六九頁)。原審認該外傭薪資等費用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及巢薌農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生活費用無不當利得,固非無據。惟倘上訴人確於巢薌農生前為其代付上開費用,則該等費用是否非屬於巢薌農生前債務,而不得於分割遺產時列入,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為遺產之分割,已有可議。次查被繼承人巢薌農為台北市崇仁新村原眷戶,生前就系爭青年路房地有輔助購宅權益,有國防部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可稽(見一審卷㈤第二八頁)。倘該權利於巢薌農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行使,則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屬於遺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三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酌,徒以巢薌農及其繼承人尚未與管理者訂立有效買賣契約遽認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主張消極財產非屬遺產範圍應非現行實務見解。105年台上686 判決,也認為被繼承人支出的費用也算是繼承債務,可以在分割遺產的時候列入消極財產。是原告上張主張非可取,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抗辯之上開債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特留分,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❶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❷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 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勝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丁○○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自有特留分酌減規定適用。
    ❸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
    ❹按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則被告丁○○抗辯居家長期照顧服務費:○○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縣私立○○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48,000元,有限責任○○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費用為20,915元);照護費: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金額共165,500元,醫療費:109年至112年被繼承人庚○○○至○○醫院看病之醫療費用
      136,219元;看護費: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0日庚○○○由○○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照護,照護費用88,325元,均由丁○○支付,金額共458,959元,及被繼承人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遺產餘額為為負數。足見原告3人不僅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其等在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下,依法應按特留分比例1/24,各自負擔債務等語置辯。原告則對上開債務均有爭執,認庚○○○死亡時,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價額高達311萬3,924元,顯係有資力之人,且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給予丁○○,而丁○○竟將平日支出之醫藥費與孝親費等,評價為庚○○○對伊所負之債務,顯依悖於常理等語,查:
     ⓵丁○○辯稱300萬元消費借貸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1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丁○○抗辯上開貸款300 萬元實際上係伊貸與被繼承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丁○○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積極舉證(此部分後述),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⓶醫療照護費用共458,959元部分 
      丁○○就上開抗辯提出證明單及收據影本、匯款資料及存單、繳費證明、收據為證。茲論述如下:
     ⑴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有 系爭土地,庚○○○於100年1月20日自書系爭遺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表示由被告丁○○單獨繼承,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100年屏院認字第0000000號),被告丁○○以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囑,向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現登記為所有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地政事務所其回函等在卷可按。系爭土地核定價額3,122,759元,亦兩造所不爭執。
     ⑵庚○○○於93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後○○鎮○○段0000、0000、0000土地(重測前○○鎮00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重測後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重測前為○○段00建號))贈與給壬○○,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壬○○之子即原告丙○○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與建物謄本在卷可按。
     ⑶庚○○○於94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重測後 ○○○○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重測前為○○段000建號)贈與丁○○之子癸○○,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與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⑷揆諸上述,顯見庚○○○至少於死亡時,名下仍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估算價額至少311萬3924元,則被繼承人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何以須由丁○○代為墊支所謂醫藥費等費用,而後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再者,被告丁○○答辯㈡狀既先稱「被繼承人庚○○○平日由大哥戊○○負責照護,照護相關費用則由被告支付給戊○○」,嗣後再由被告丁○○將相關金額支付給戊○○,則丁○○既已自承被繼承人平日均由戊○○負責照護,何以有關長輩平日之長照服務、醫藥、照護費用等卻反曰被告丁○○一人先行墊付? 如此前後照護、墊付之敘述與情境内容豈非自相矛盾?況伊以庚○○○生前向丁○○借款300萬元後(90年3月至5月三筆匯款,單筆金額100萬元),則該金錢之用途為何?庚○○○嗣於93年與94年間移轉上開不動產,自其過程,堪信人倫孝道中,被繼承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極尋常;從而被繼承人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被告丁○○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實誠難想像子女為父母支付相關扶養、醫藥費用後,再向父母主張其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本件被告丁○○縱有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丁○○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被告丁○○辯此部分費用為庚○○○對伊負擔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尚非可取。
    ⓷丁○○支出如附表三之喪葬費合計1,023,040元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抗辯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墊付支出如附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1,023,040元,業據其提出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據影本乙份、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確認單在卷可證,原告否認全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被證19部分第二頁並沒有原本,被證收據明細、使用費明細16、17、18原告亦無原本,其餘均有原本。此部分既未有原本,自應予剃除○○冷束櫃租金、電費16,00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9,200元、○○館費用28,700 元,○○○手續費1,000元等部分,至於○○○收據之日期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及姓名非僅丁○○乙節,按於被繼承人生前購買塔位,亦無違常理;衡諸丁○○自本院審理中能提出上開憑單、收據。若非由其親自繳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本,本院認其支出968,140元為合理,上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且為必要之繼承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支付予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⓸查庚○○○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總  額為3,113,924元,有遺產稅免證證明書在卷可(院  卷一第37頁),扣除喪葬費968,140元後,為
     2,145,784元(計算式:3,113,924元-968,140  元),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庚○○○之代位繼承   人,應繼分為12分之1,特留分為24分之1。是被告  丁○○將屬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等每人之特留分各為89,408元(計算式:2,145,784÷24=8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庚○○○以系爭遺囑遺贈,致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使原告因系爭遺囑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等情,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
  ⒍查系爭遺囑就庚○○○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等情,固如前述。惟系爭遺囑乃庚○○○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依前揭說明,則原告等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至於公同共有狀態之回復,乃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無庸另行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聲明請求並依特留分比例遺產分割,是否有據?
 原告聲明部分固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云云,查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以上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與法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6.02㎡ 
3,113,924元 
全部
2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240元

3
第一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1,068元)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05元

5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208元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 00000000000);
61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戊○○
1/4  

2
丁○○ 
1/4 

3
己○○  
1/4

4
甲○○ 
1/12
1/24
5
乙○○
1/12
1/24
6
丙○○ 
1/12
1/24

附表三丁○○所辯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禮儀公司喪葬費
149,140 元
院卷三第67-69頁
2
○○冷束櫃租金、電費
16,000元
院卷三第71頁



院卷三第73頁
3
場地設施使用費
9,200元

4
○○館費用
28,700 元
院卷三第75頁
5
○○○塔位、管理費、手續費
636,000元
院卷三第77-79頁
6
庫錢3億費用
12,000元

院卷三第81-83頁
7
藥懺法事
12,000元
同上
8
淨身SPA費用
9,500元
同上
9
紙紮屋費用
9,000元
同上
10
庫錢爐清潔費用
3,000元
同上
11
骨灰罐費用
30,000 元
同上
12
師父誦經費用
7,800元
同上
13
雜支(元寶蓮花、水果、封釘、帶領)
19,800元
同上
14
手尾錢
80,000 元
無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