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等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2,117,535 元,及自114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1/3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院卷一第11頁)。
嗣追加其聲明為「被告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 萬8,6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即原告可得3,964,774 元、被告乙○○可得1,301,163 元、被告丙○○可得1,163元之比例分割
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三第223-228、233-236頁);嗣最後追加及確定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2,117,535元(或2,777,535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按如準備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院卷四第23、57-69頁)。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更正,與其原起訴聲明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述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丁○○配偶,被告乙○○、丙○○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均未
拋棄繼承,
渠等
應繼分各1/3,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段00號)附表一之遺產,丁○○現金業已領取分配完畢,
惟就不動產部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本件僅就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估價為5,267,100元,原告於被繼承人丁○○亡故後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05,000元 。此費用應列為丁○○之債務,由原告自遺產中優先扣償。被告丙○○原同住於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巷0弄0號建物之中,後於其第一段婚姻(與訴外人戊○○)中,被繼承人曾支付130萬元作為丙○○購屋之頭期款,該款項自屬於因丙○○结婚、分
居所為之特種
贈與,依
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自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時加入應繼財產,並於被告丙○○應繼分中扣除。丁○○與甲○○○
於00年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丁○○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除
上開不動產外尚有編號3台灣銀行○○分行存款1,650元,編號4台灣銀行○○分行存款523,000元,編號5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695元,編號6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12,317元,編號7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3,000,000元,故婚後財產為8,804,762元,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三
所載,除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須扣除66萬元外,其餘編號2-21之金額皆不爭執,倘本院審理後認為66萬元列為原告甲○○○之婚後財產,而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則原告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2,117,535 元。被繼承人丁○○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235,070 元。兩人平均分配之數額為2,117,535元。倘本院審理認為66萬元不應列為原告甲○○○之婚後財產,而應列為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則原告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777,535元,被繼承人丁○○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 5,555,070 元。兩人平均分配之數額為2,777,535元。倘本院審理後認66萬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本件之遺產分割如下:本件應繼遺產:
4,244,565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計5,267,100元。丁○○於被告丙○○結婚時曾贈與丙○○13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加上130萬元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2,117,535元及喪葬費205,000元,共計
4,244,565 元,兩造之應繼分各1/3。故4,244,565元由三人平均分配,各可分得1,414,855元。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應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加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應繼分價額,共計3,737,390元,丙○○因已受特種贈與130萬元,故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14,855 元。兩造應依各自可得之遺產價額,即原告可得3,737,390元、被告乙○○可得1,414,855元、被告丙○○可得114,855元之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乙○○現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丙○○另居住他處,且原告、被告乙○○與被告丙○○相處不睦,平日互不往來,無意繼續維持系爭不動產之任何共有關係,考量此
等情形,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請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於部分具高度維持共有意願之原告及被告乙○○,另由原告及被告乙○○以金錢補償被告丙○○。分割分法如本準備狀之附表一。倘本院審理後認66萬元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本件之遺產分割如下:本件應繼遺產:3,584,565元1.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計5,267,100元。丁○○於丙○○結婚時曾贈與丙○○13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本件應繼遺產之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加上130萬元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777,535元及喪葬費205,000元,共計為3,584,565 元。兩造之應繼分各1/3。故3,584,565元由三人平均分配,各可分得1,194,855元。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加計應繼分價額,共計3,972,390元。被告丙○○因已受特種贈與130萬元,故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05,145 元,不應再受分配。兩造應依各自可得之遺產價額,即原告可得
3,972,390元、被告乙○○可得1,194,855元、被告丙○○可得0元之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分法如本準備狀之附表二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乙○○答辯
略以:對原告主張甲○○○為被繼承人丁○○配偶,被告乙○○、丙○○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均未拋棄繼承,
渠等應繼分各1/3,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丁○○現金業已領取分配完畢,惟就不動產部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估價為5,267,100元不爭執,剩餘財產部分:丁○○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編號3台灣銀行○○分行存款1,650元,編號4台灣銀行○○分行存款523,000元,編號5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695元,編號6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12,317元,編號7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3,000,000元,合計為8,804,762元,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除編號1部分,被告認不應扣除66萬元外,其餘編號2-21之金額皆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喪葬費205,000元喪葬費部分,原告已自陳從被繼承人丁○○之金錢遺產扣除,不得再行請求。另認為66萬元應列為甲○○○之婚後財產,而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自應就66萬元扣除205,000元後,原告應將
455,000元之款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各繼承人分配。原告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平均分配
2,117,535元,遺產分割部分,本件應就被繼承人丁○○之系爭不動產5,267,100元分割,被告丙○○未自被繼承人丁○○處受有130萬元之特種贈與,不得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加計130萬元。本件應繼遺產為:4,349,565元,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總額為8,804,762元兩造
合意僅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進行分割,故本件應以5,267,100元為遺產分割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2,117,535 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1,200,000元,僅剩餘
917,535元 (計算式:2,117,535 —1,200,000 =917,535);本件應繼遺產之計算:本件被繼承人丁○○之中不動產金額為
5,267,100元,扣除上開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917,535元,本件應繼遺產為4,349,565 元(計算式:5,267,100—917,535 =4,349,565)本件分割方案:兩造等三人平均分配,各得1,449,855元,本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即原告甲○○○)、兩位女兒(即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144條第甲○○○、被告丙○○、乙○○等三人平均分配,故本件兩造得請求之遺產數額為1,449,855元(計算式:4,349,565÷3 = 1,449,855);應依此比例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四第37-38頁):
㈠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丁○○配偶,被告乙○○、丙○○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與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按(院卷一第47-53 頁)。
㈡丁○○死亡後遺有如下之財產: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市○○段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巷0 弄0 號)即如附表一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院卷一第19、55-59 、195-207 頁),經兩造合意本院送請冠信不動產合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00地號土地價額4,868,172元,00建號建物價額398,928元,合計5,267,100元,有鑑價報告及更正文
在卷可按(院卷三第319-321頁)。現金部分
業據兩造領取。
㈢原告甲○○○與丁○○(即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丁○○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依第1030條之4第 1 項本文規定,本件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自應以丁○○死亡時(即000 年0 月00日)作為基準計算甲○○○以及丁○○之剩餘財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二第89-91頁)。
㈣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載,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編號 3台灣銀行○○分行存款1,650元,編號4台灣銀行○○分行存款523,000元,編號5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695元,編號6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12,317元,編號7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3,000,000元,故合計為
8,804,762元。
㈤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編號1有爭執,2-21不爭執,總計:
①3,909,692元(原告主張,若扣除66萬元,院卷三第234頁)
②4,569,692元(被告丙○○
抗辯,不扣除66萬元,院卷三第311-313頁)。
㈥丁○○於000 年0 月00日
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應繼分各1/3,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故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本件爭點
㈠丁○○之遺產範圍為何?
㈡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據?
⒈原告婚後財產若干
⒉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何?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丁○○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丁○○配偶,被告乙○○、丙○○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7-53頁)。
⒉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市○○段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巷0 弄0 號)即如附表一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院卷一第19、55-59 、195-207 頁),經兩造合意本院送請冠信不動產合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00地號土地價額4,868,172元,00建號建物價額398,928元,合計
5,267,100元,有鑑價報告及更正文在卷可按(院卷三第頁)。現金部分業據兩造領取,亦有台灣銀行及中華郵局回函及華南銀行回函在卷可按,是既為兩造領取而分配
(院卷三第271-303頁);故遺產僅就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市○○段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巷0 弄0 號)即如附表一之遺產分配,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⒊歸扣1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同住於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巷0弄0號建物之中,後於其第一段婚姻(與訴外人戊○○)中,被繼承人曾支付130萬元作為丙○○購屋之頭期款,該款項自屬於因丙○○结婚、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自應於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時加入應繼財產,並於被告丙○○應繼分中扣除。被告丙○○則否認之,茲論述之:
①
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 請
見被告於113 年8 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之附件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以言,若原告主張被告
因結婚、分居自被繼承人受有贈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③
經查,原告雖稱:「丙○○結婚之際,丁○○為協助丙○○夫妻擁有自己之住處,故贈與丙○○7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而考量訴外人戊○○有穩定工作,較易取得貸款,故將房屋(即門牌號碼○○市○○○路000 巷00號,下稱○○○○房屋)登記於戊○○名下,由戊○○負擔後續貸款清償。而丁○○為減輕戊○○之貸款負擔,之後又交付60萬元給丙○○夫妻作為繳納貸款之用。」(參原告113 年12月11日提出之家事準備(三) 狀第2 頁至第3 頁)。然觀本件113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法官:「特種贈與部分業據丙○○否認,本院
依職權調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市○○段000 建號(○○市○○○路000巷00號) 係戊○○00年間買賣取得……」;又觀本件113 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上開房子(按:○○市○○○路000 巷00號,下稱『○○○○房屋』)是誰出資購買的?證人(戊○○): 是我自己出錢購買的。」(院卷二第231-233頁),可知,○○○○房屋應係戊○○出資購買。本件顯非被告丙○○結婚、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至於原告雖提出戊○○之錄音檔
云云,請求本院再傳訊戊○○云云(院卷二第181-182、187頁),依惟戊○○於本院
具結後為上開陳述,本院
參酌全辯論意旨,認事證
已臻明確,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④綜此
,是原告主張:「丙○○結婚之際,丁○○為協助丙○○夫妻擁有自己之住處,故贈與丙○○7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而考量訴外人戊○○有穩定工作,較易取得貸款,故將房屋(即門牌號碼○○市○○○路000 巷00號,下稱○○○○房屋)登記於戊○○名下,由戊○○負擔後續貸款清償。而丁○○為減輕戊○○之貸款負擔,之後又交付60萬元給丙○○夫妻作為繳納貸款之用」。該贈與130萬元應計入丁○○之應繼遺產云云,洵屬無據。 ⒋丁○○之遺產是否包括66萬元乙節
原告準備㈢狀又稱該被繼承人丁○○於112年6月1日轉 存原告甲○○○郵局帳戶之66萬元(下稱系爭66萬元款項),係供喪葬費用及其他
必要費用,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業經繼承人協議分配完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屬丁○○之遺產云云,並提出郵局存摺為證(院卷二第251-25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兩造就此部分金流並無異見,依原告113 年12月11日提出之家事準備㈢狀「一、由於當時丁○○身體狀況逐漸虛弱,考量其生後事,便將66萬元轉存甲○○○郵局帳戶,由甲○○○暫時保管,以備支出必要費用之用。二、丁○○過世後,繼承人間達成協議,將丁○○所遺現款,扣除喪葬費用18萬及其他必要費用後,由三個人均分,每人平均分得120 萬元。........」(院卷二第252頁),另依原告114 年1 月16日提出家事準備㈤狀: 「三、然而,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僅3,537,662 元,繼承人每人分得120萬元,共計為360萬元,少於丁○○所遺存款。被續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花費本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剩餘之遺產始由繼承人分配。而本件並未從丁○○所遺存款3,537,662 元中扣除丁○○之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花費,即就3,537,662 元為分配,如此三名繼承人始能獲得每人120 萬元之分配,若非原告以自己之費用支付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花費,則原告準備㈢狀所載丁○○生前考量其生後事,先將66萬元轉存原告郵局帳戶,由原告暫時保管用以支付丁○○之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花費等情,
洵屬合情合理云云(院卷三第73-74 頁)。原告前後均主張66萬元係丁○○生前給予原告,用供喪葬費用等必要費用,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復主張「被繼承人丁○○生病時,就有說66萬元要撥到我的戶頭,也有說這筆錢當作喪葬費及其他費用,若有剩餘就直接給我。」等語(院卷四第39頁)。
②是原告
自承被繼承人丁○○生病時,同意就上開66萬元要撥到原告帳戶中,當作喪葬費及其他費用,若有剩餘就直接給原告。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喪葬費用(同下列5所述),至於上開66萬元部分,存入原告帳戶後,原告郵局活儲帳戶有多筆支出,早已
混同而無法區分,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雖兩造均有主張此部分列為丁○○之遺產云云,按此部分已未列入附表一丁○○存款,自非丁○○遺產。
③綜此,丁○○之遺產不包括該66萬元。
⒌丁○○喪葬費用20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丁○○亡故後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05,000元,有○○生命禮儀社出具之發票2 紙
可稽(院卷三第239頁) 。此筆費用應列為丁○○之債務,由原告自遺產中優先扣償云云,被告對單據真正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自陳自丁○○之遺產中扣除,自不應自遺產中主張遺產費用等語,查原告於準備三狀自承丁○○之遺產中現金部分,繼承人間達成協議,將現金扣除喪葬費用18萬元及其他費用後,三人均分120萬元等語(院卷二第252頁),是既現金已領取一空,且甲○○○分別於112年7月7日匯款10萬元、112年7月26日匯款110萬元至丙○○帳戶,有甲○○○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稽(院卷二第251-257頁),該部分自早自丁○○之遺產中扣除,不得再列入遺產債務。
⒍綜此,丁○○之遺產僅就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市○○段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巷0 弄0 號)即如附表一之編號1、2遺產分配,經兩造合意本院送請冠信不動產合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00地號土地價額4,868,172元,00建號建物價額398,928元,合計5,267,100元。
㈡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據?
⒈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⒉原告婚後財產,茲論述如下
原告甲○○○與丁○○(即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丁○○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依第1030條之4第 1 項本文規定,本件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財產自應以丁○○死亡時(即000 年0 月00日)作為基準計算甲○○○以及丁○○之剩餘財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二第89-91頁)。
⒈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
按丁○○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載,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編號3台灣銀行○○分行存款1,650元,編號4台灣銀行○○分行存款523,000元,編號5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695元,編號6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12,317元,編號7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3,000,000元,故合計為8,804,762元,兩造不爭執。
至於66萬元部分,業如上述,茲不贅述。
⒉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有爭執,2-21不爭執,總計:
①3,909,692元(原告主張,若扣除66萬元,院卷三第234頁)
②4,569,692元(被告丙○○抗辯,不扣除66萬元,院卷三第311-313頁)。惟66萬元部分,業如上述,且該66萬元存入後,有多筆提領紀錄,早已超過66萬元(院卷二第255-257頁),故本院認混同而無從區別,故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4,569,692元。
⒊剩餘財產請求之金額
原告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
金額為:2,117,535 元。
①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為8,804,762元。
②原告甲○○○之婚後財產為4,569,692元。
③承上,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之婚後財產
差額為 4,234,069.6元(計算式:8,804,000 -
0,569,692 =4,235,070)。
兩人平均分配之數額為2,117,535元 (計算式:
4,234,069.6+2=2,117,034.8),故原告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2,117,535元及自114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按原告聲明為擇一請求,故此部分無原告之訴部分駁回,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丙○○辯稱原告甲○○○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2,117,535元應扣除丁○○生前給予之120萬元部分,按依丙○○所辯似以丁○○係生前給予剩餘財產分配?惟此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辯解顯非可取。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應繼分各1/3,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故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⒉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⒊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本件應繼遺產:4,241,585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共計5,267,100元。至於原告主張丁○○於被告丙○○結婚時曾贈與丙○○130 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此筆贈與價額加入遺產總額中計算及扣除喪喪葬費205,000 元部分,本件應繼遺產之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加上130萬元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2,117,535元及喪葬費205,000元,共計為4,244,565 元,兩造之應繼分各1/3。故4,244,565元由三人平均分配,各可分得
1,414,855元。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應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加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應繼分價額,共計3,737,390元〔計算式:205,000+2,117,535+1,414,855 = 3,737,390〕。被告丙○○因已受特種贈與130萬元,故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14,855 元〔計算式:1,414,855-1,300,000=114,855〕。綜上,兩造應依各自可得之遺產價額,即原告可得3,737,390元、被告乙○○可得1,414,855元、被告丙○○可得114,855元之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①本件應繼遺產為:3,149,565元
❶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總額為5,267,100 元(請
見附表一)。
❷本件應繼遺產之計算:
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總額為5,267,100元,扣
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
2,117,535元,本件應繼遺產為3,149,565元(計算
式:5,267,100-2,117,535= 3,149,565)。
②本件分割方案:兩造等三人平均分配,各得1,049,855元(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
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
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❷經查,本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即原告
甲○○○)、兩位女兒(即被告丙○○、乙○○),
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
由原告甲○○○、被告丙○○、乙○○等三人平均分
配/ 故本件兩造得請求之遺產數額為1,049,855元
(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計算式:3,149,565÷3
=1,049,855)。
③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應為加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應繼分價額,共計3,167,390元
〔計算式:2,117,535+1,049,855=3,167,390〕。
④被告丙○○與乙○○,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049,855元。
⑤綜上,兩造應依各自可得之遺產價額,即原告可得
3,167,390元、被告乙○○、丙○○各分得1,049,855元。
兩造分配之金額如下
則換算成應繼遺產之比例
甲○○○分配3,167,390元÷5,267,100元=60%
丙○○、乙○○1,049,855元為各20%
(計算式:1,049,855元÷5,267,100元=20%)
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綜上,兩造應依各自可得之遺產價額,即原告可得
3,167,390元、被告乙○○、丙○○各分得1,049,855元。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現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丙○○另居住他處,且原告、被告乙○○與被告丙○○相處不睦,平日互不往來,無意繼續維持系爭不動產之任何共有關係,考量此等情形,系爭不動產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甲○○○已00歲,久住於系爭不動產,不宜變動住所;且兩造間因遺產分配問題,屢有爭執,不宜將系爭不動產宜使兩造維持共有;復考量原告年歲已高,願分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希望與乙○○共有,以金錢補償丙○○等情,認系 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甲○○○(7/10)、乙○○(3/10)維持共有,甲○○○、乙○○以金錢補償丙○○各2分之1即甲○○○補償524,928元,乙○○補償524,927元【計算式:1,049,855元×1/2=524,927.5】為適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丙)欄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17,535 元,及自114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聲明為擇一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無庸為駁回之判決。至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亦應准許,並由本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院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等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是以原告聲明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3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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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74㎡所有權全部已辦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院卷一第55-57頁土地謄本) | | 由原告甲○○○取得(7/10)、乙○○取得(3/10)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甲○○○補償丙○○524,928元,乙○○補償丙○○524,927元 |
| 屏東縣○○市○○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路0巷0弄0號。93.94㎡所有權全部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院卷一第59頁建物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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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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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74㎡所有權全部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院卷一第55-57頁土地謄本) | | |
| 屏東縣○○市○○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路0巷0弄0號。93.94㎡所有權全部已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院卷一第59頁建物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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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院卷二第31-33頁) | | |
|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院卷二第31-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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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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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抗辯672,661元存摺所載: 672,661元
原告主張672,661元須扣除660,000元→故為12,661元 本院認不應扣除66萬元,故為672,6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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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人壽保單資料(院卷一第227 頁、院卷二第109-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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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婚後財產:①原告主張:3,901,411,4(院卷三第234-235頁) ②被告抗辯:4,569,692(院卷三第頁) 本院認定為為4,569,69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則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得請之剩餘財產為 2,117,535元
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8,804,762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
4,569,692元
(計算式8,804,762元-4,569,692元)÷2=2,117,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