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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號

                      送達處所:○○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丁○○(即相對人之父親)前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相對人為系爭訴訟之被告,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系爭訴訟,聲請人顯不能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姪女丙○○(即聲請人之孫女)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乙○○既經監護宣告,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及子女,依法同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並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系爭訴訟,是聲請人顯然無法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則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並審酌,丙○○為相對人之姪女,並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