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送達處所:○○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選任丙○○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分割遺產事件,為
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之配偶丁○○(即相對人之父親)前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
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丁○○之
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下稱
系爭訴訟),而相對人為系爭訴訟之被告,前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
惟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對造,提起系爭訴訟,聲請人顯不能行使相對人之
代理權,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姪女丙○○(即聲請人之孫女)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乙○○既經監護宣告,顯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
程序能力,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及子女,依法同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並以相對人為對造提起系爭訴訟,是聲請人顯然無法行使相對人之代理權,則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並審酌,丙○○為相對人之姪女,並
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