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路0號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113年0月00日本院
裁定監護,113年0月00日裁定生效,由母親即原告甲○○○監護,113年0月00日申登。而被告丙○○、原告甲○○○2人均為被
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甲○○○既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於
本件中顯因遺產如何分割而有利害關係存在,
堪認原告甲○○○有不能為被告丙○○行使法定代理權情事。被告丙○○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
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
系爭訴訟之進行,原告依
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民事裁定選任選任丁○○於本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
代位繼承,
嗣庚○○
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
應繼分各為3分之1(詳附表三)。戊○○之遺產原計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惟就
上開遺產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則因戊○○積欠其
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票款,經○○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案經
拍賣,本院113年0月00日屏院昭民執○000司執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共同領取案款新台幣(下同)2,110, 082元。是戊○○之遺產已變更為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拍賣案款2,110,082元、及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系爭土地)。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原告、被告丙○○各取得上開案款2,110, 082元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041 元);另由被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同意原告主張。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
可按(院卷第17-31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在卷可按(院卷第33-43頁)。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2人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己○○、次子即被告丙○○;己○○於00年00月 00日死亡,由其長女庚○○代位繼承,嗣庚○○拋棄繼承,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應繼分各為3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公告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31頁)。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與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3-43頁)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本院執行案款2,110, 082元,需由兩造共同領取,而被告乙○○已和家人多年未連繫,不知去向,事實上由兩造共同領取該案款,顯有困難;又原告、被告丙○○有現實之經濟生活壓力,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丙○○各取上開案款2,110, 082元之2分之1,即原告、被告丙○○各取得
1,055, 041 元(即 2,110, 082 元/2=1,055, 041 元);另由被告乙○○取得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云云,惟依原告主張顯將案款全數由原告及丙○○領取,000之0土地由乙○○取得,原告與丙○○再補償乙○○各319,195元云云,惟依其方法顯將金錢完全由原告與丙○○全數取得,而系爭土地僅1/2較不易變價歸乙○○,對乙○○顯不利益,且原告顯係將原告年邁與丙○○受
監護宣告需用金錢之情事與
遺產分割著重公平原則混為一談,本院認案款及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各1/3,較符公平原則,至於案款依應繼分各1/3分割後,各得單獨領取,亦無原告
所稱共同領取之困擾
,衡屬公平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戊○○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戊○○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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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新台幣 2,110,082元 | | 原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屏東縣○○鄉○○村0 鄰○○路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64.97㎡ 權利範圍 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