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69號
原 告 張芳維
張綉英
被 告 張銀樹
張孟囷
張世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塗銷
遺囑繼承登記回復
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二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6,261,544元)、
被告張銀樹應返還繼承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分割遺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387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61,544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63,07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