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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戴素真(原名:施素真)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育一女黃家家,兩人於69年間離婚,此後聲請人未再與戴素真、黃家家聯繫。嗣後聲請人於71年10月26日與相對人等之母邱名猜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乙○○兩名子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邱名猜結婚後,每月均固定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對人之扶養費)。於85年間,聲請人因涉刑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邱名猜於8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並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於85年至90年逃亡中國大陸期間,仍商請堂兄黃定遠每月固定交付30,000元現金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對人之扶養費)。於90年間聲請人遭逮捕回台,羈押期滿後,與相對人等仍有聯繫,等如果有生活費用上的需求,聲請人也會提供協助,如:於92年相對人甲○○前往法國交換學生期間,聲請人每年均有交付旅行支票(金額4,000歐元)予甲○○,以支應其求學生活所需,直至相對人等搬遷至北部後,雙方才失去聯繫。如今,聲請人已年屆72歲,心臟裝有支架並罹有腎結石等疾患,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現每月僅能依賴老人補助4,164元及國保老人年金1,606元以及友人接濟勉力糊口,就連居住的地方也是朋友善心提供暫時容身,生活著實困苦,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等履行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目前住生活於屏東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980元,參酌聲請人目前年齡約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惟平常生活支出尚屬單純等情後,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實際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980元應尚屬宜,而扣除目前每月支領之老人補助4,164元和國保老人年金1,606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應給付扶養費5,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5070〕,至於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第三人黃家家,因其出生後不久,聲請人與其母戴素真即已離婚,實際上並無扶養黃家家之事實,故對伊不予請求扶養費,併此敘明。另,為促使相對人等月準時給付扶養費,以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給付扶養費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7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
 ㈠聲請人從未盡家庭責任,相對人等皆係母親邱名猜女士含辛茹苦努力工作獨力扶養長大。據相對人等記憶所及,聲請人無正常職業,交友狀況複雜,且因外遇,在外欠債、與黑道有糾葛等因素而甚少回家。相對人等每次回家就是向邱名猜女索取錢財,甚至命名邱名猜向親友借錢,造成親友後來不太願意接聽名邱名猜之電話,聲請人甚且跑到邱名猜之娘家向娘家親友嗆聲、要錢,聲請人所作所為令人憤慨。相對人等童年時,不只一次在家中目睹聲請人出手毆打母親邱名猜,且聲請人飲酒後更是失控,只要稍有不順其意(例如沒有錢財可以提供給他花用),聲請人即會出手打人或摔東西,令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身心飽受虐待。此外,相對人曾目睹聲請人在家中燒身份證,也曾目睹聲請人帶著鼻青臉腫的「女友」回家療傷,聲請人完全無視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心情。
 ㈡尤有甚者,聲請人於85年間捲入一件殺人案件,嗣於85年8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搭乘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90年6月間方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為警逮補。在相對人等人童年時,聲請人有將近5年之時間因案逃亡至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聲請人過去曾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其案情內容也足夠令人心驚受怕。聲請人不但外遇結交女友黃淑貞、交友狀況複雜、與黑道有糾葛,其在外更有恐嚇取財、賭博、買兇打人、非法持有槍彈之勾當,糾紛金額動輒上百萬元,甚至將禍事累及無辜家人。其可怕之處在於,聲請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蔑態度,並有管道能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邱名猜長期壟罩在聲請人冷血暴力之陰影下生活,相對人等之童年也滿目瘡痍,母女三人多年來互相扶持,同時也深受創傷記憶重複閃現之苦,每每潸然淚下,不能自已,如今相對人二人及邱名猜好不容易從斷垣殘壁中重拾安穩正常生活,聲請人竟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此舉如同是加害人撕開受害人尚未完全癒合傷口後寄生其上吸血。
 ㈢聲請人提出之手寫信件固為相對人甲○○所寫,惟由信件日期可知,相對人甲○○寫信時間點集中於92年至93年間,亦即聲請人所涉「縱火殺人案」之二審宣判前後那段時間。蓋聲請人於90年6月27日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縣馬祖被警察逮捕後,即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10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在「縱火殺人案」審理期間,為給法官好印象,不敢明目張膽地實施家庭暴力,但隨著案件審理進入尾聲,聲請人在壓力驅使下,又將相對人等及邱名猜當作發洩對象,後來相對人甲○○出國讀書,心中極度焦慮、惶恐不安(這樣的情緒在聲請人於二審獲判無罪後達到高峰,因為聲請人再無形象考量,可以毫無顧忌地施暴),害怕留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在臺灣承受聲請人之暴行,故相對人甲○○出國後即開始寫信給聲請人,希望將聲請人之注意力轉移到自己身上,淡化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存在感,相對人甲○○甚至強壓心中作嘔不適,在信中展現對聲請人同居女友之友好,目的也是希望聲請人跟阿姨在一起就好,不要去找邱名猜。另,有兩封100年5月15日、102年7月20日之信件,是相對人甲○○在聲請人涉及「槍砲案」這段時期所寫,寫信原因同樣是因為極度焦慮及惶恐不安作祟,害怕邱名猜及相對人乙○○會受到聲請人之暴力傷害。其實,閱覽相對人甲○○所寫之內容即可看出都是些不著邊際的流水帳,根本沒有情感上的交流,信裡之好聽話及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合照,也只是相對人甲○○為了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安危而刻意討好聲請人,相對人甲○○在極度焦慮惶恐、欠缺安全感下,為保護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強自壓下滿腹委屈寫信,如此悲哀愁苦,竟被聲請人說成父女感情正面良好。
 ㈣聲請人陳稱其於85年至90年間,商請堂兄黃定遠每月固定交付3萬元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以及聲請人自92年起每年都有贊助相對人甲○○4000歐元之旅行支票云云,均非事實。
 ㈤綜上,聲請人年少時浪蕩成性,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年老時突然出現,自稱落魄潦倒,訴請相對人二人扶養,如任令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予取予求,豈符事理之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4至15頁)所載之內容,於112年度聲請人無所得,名僅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列冊為屏東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0383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再者,聲請人於102年2月2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228,674元,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約4,500元,此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41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等上開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影本、94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卷第74頁)。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曾扶養渠等,並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邱名猜離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探視、關懷相對人等,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相對人等。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