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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被  上訴人  潘順鴻
            張碧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本件係被上訴人2人先辱罵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潘順鴻另有毆打上訴人致傷,可徵被上訴人2人對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本息,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置辯,縱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有上訴人所指之前揭辱罵、毆打等行為,上訴人尚非不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加以制止,並無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之必要。況是否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
 ㈡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前揭與有過失之抗辯,要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2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上揭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等不服,依上開說明,難執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