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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曾蔡新淑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路口迴車前已判斷後方來車為安全距離並顯示左轉燈光切入內車道等待迴轉,係訴外人吳仁煒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上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車輛傾倒受損。另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吳仁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日為109年8月,至111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汽車修復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754元,加計鈑金費用2,043元、烤漆費用1,422元,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應為10,21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965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車輛折舊及訴外人吳仁煒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主張,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固稱其不諳法律,事故後未對訴外人吳仁煒求償,以為就此結案云云,然仍未指明原審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車輛折舊及系爭事故事實等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情節,首揭說明,即屬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