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慧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開庭已向審判長表示無法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願分期償還,然原審在
兩造未進行和解下即為判決,希望能見到被上訴討論和解意願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49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僅主張其有和解意願,原判決未待兩造討論和解即為判決等語,並未表明是違背何一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