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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彭菽蓮 
相  對  人  楊惠琴 
            許鎂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書狀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書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經裁定命抗告人定期補正,抗告人未按期補正,而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之起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巷0號2樓住戶,伊所居住之7號公寓大樓,與同路巷5號公寓大樓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並各設置1部電梯,分別供上開5號、7號住戶使用。惟上開5號、7號公寓大樓對電梯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同,5號公寓係採階梯式收費,低樓層住戶費用較高樓層住戶便宜,7號公寓則係由各樓層住戶平均負擔,收費均相同,對居住在低樓層之伊並不公平,主張7號公寓收費標準應比照5號公寓辦理,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