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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華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台電3900MW興達複循環電廠專案工程之HRSG unit-3廠房區管線工程(不含alloy)、Unit-1 S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LB Piping)、BOP西區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BOP西區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PR-660+MPR)及GT不鏽鋼管線安裝工程等(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分別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共5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332萬7,451元及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91、127、162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給付工程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