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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琪  
上訴
即  原  告  屏東縣佳冬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4,72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