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9號
被 告
郭承泰律師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合約之第五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則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請求應併計價額,故
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46,3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78/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