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古詠宇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商號所為之
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設立,負責人原為古詠宇,自113年1月26日起變更負責人為古祥宏,於113年5月8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古詠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起訴時以古詠宇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為被告,主張雙方於112年7月11日簽訂太陽能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請求古詠宇即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給付工程款,依
上開說明,
兩造間契約關係仍歸屬於古詠宇,原告既以古詠宇為起訴對象,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起訴前、後雖有變更,
惟現仍以古詠宇為負責人,則本件被告自始即為同一主體,尚
無涉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5,588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承攬屏東空軍基地之太陽能光電工程,訴外人京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光電公司)為其下包,被告又為京采光電公司之下包。兩造於11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公司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前開工程,負責太陽能板之安裝,工程總價金為65萬元(未加計
營業稅),並約定於伊公司進場施工時,被告先給付伊公司6萬5,000元,於京采公司就被告所承攬部分初驗合格後,再給付伊公司工程款52萬元,保留款6萬5,000元則應於友達光電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嗣伊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施作完成,京采光電公司已完成初驗,友達光電公司亦已驗收合格,惟被告僅給付伊公司進場工程款6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尚積欠伊公司工程款61萬4,250元未
為給付。本件起訴後,兩造及京采光電公司於113年5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京采光電公司將被告應得之工程款37萬8,662元逕對伊公司為給付,京采光電公司已於113年5月29日給付完畢,故被告積欠伊公司之工程款,其數額應減為23萬5,588元。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
存證信函(含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協議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萬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具提醒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