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志永即鴻成防水工程行
張仕偉即鴻成防水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