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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依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晉頡即阿尼晨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1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2萬3,0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2萬3,09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晉頡即阿尼晨食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4日,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於110年間申請前置協商,約定110年5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並自110年9月起陸續申請延期繳款至112年12月。展延期限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並於113年4月8日協商毀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伊本金32萬3,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伊派員實地查訪阿尼晨食已無營業,另依所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信用卡皆未還款,足見相對人有意逃避債務,並已瀕臨無資力。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實施保全措施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原裁定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32萬3,0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至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4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2萬3,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間申請前置協商,於展延繳款期限後,仍未依約還款,並於113年4月8日協商毀諾,且相對人所營事業已停業,信用卡債務亦未還款等節,亦業據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訪查照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經催告後確有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於債務前置協商還款期限展延後,仍因未依約還款而毀諾,另依上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並有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納,遭強制停卡之情事,足見相對人資產確有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抗告人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