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嘉農
相 對 人 林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及林嘉政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未載到
期日,金額新臺幣4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將1台機車過戶予相對人,且票載金額4萬元,相對人亦有向抗告人收取利息,於情於理相對人不應再向抗告人強制執行4萬元之本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
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除支付利息外,已以機車抵償債務等語,
核屬對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
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
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