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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炳旭  
相  對  人  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發於113年6月1日到期之本票(本票號碼AY0000000),內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發,113年6月1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向上開擔當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逕認為無效之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系爭本票系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已明確記載「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雖未直接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惟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依「客觀解釋原則」,亦即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系爭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