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政國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
本件如附表所示票據無法辨識確定之
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然本件
本票)發票日記載「112(蓋手印『水』年)11月24日」,其中「112年11月24日」清晰可辨,並無「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情事,僅在發票蓋手印的下方多出一個類似『水』的字(
按:未能清楚辨識何字或何符號,此係因發票人自己覺得將112寫成像『水』字般的鬼畫符,應該沒人看得懂,所以再重寫一遍112然後蓋手印),是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像『水』字般的鬼畫符即應視為無記載,是應可認本件之發票日為112年11月24日
,為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原發票人於票據上為改寫,如以指印代簽名,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者,即不生改寫之效力,惟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始得認該票據當然無效;如原記載仍得以辨識者,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而生原記載文義之本票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從而,本票之發票日如經改寫,已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而非訟法院既難逕由外觀認定發票日之日期為何,自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㈠、抗告人自稱:發票人自己覺得將112寫成像『水』字般的鬼畫符,應該沒人看得懂,所以再重寫一遍112然後蓋手印
云云。因此,發票人此舉應屬改寫,然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
民法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並不得適用於票據
行為,故本件因發票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而無簽名蓋章
,當然不生改寫之效力。 ㈡、承上,既不生改寫之效力,就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而抗告人亦自稱:發票人自己覺得該『水』就像鬼畫符,應該沒人看得懂云云。是本件票據因改寫無效,而原記載卻像鬼畫符無從辨認,故為缺乏發票日之票據無訛。既缺乏發票日,該票據自當然為無效。 ㈢、抗告人雖稱: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該像『水』字般的鬼畫符即應視為無記載云云。然查:此規定係指就額外增加票據法規定外之其他事項而言(例如:本票具需某某人完成何種事項始生效之類),然發票日期係票據之必要事項,故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審因此以本件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而認該票據無效,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