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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對伊行使票據追索權。又伊為訴外人盛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之負責人,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盛展公司返還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378萬元,然相對人未曾向盛展公司請求返還,且盛展公司對相對人另有債權,得與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兩相抵銷後,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相對人亦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主張權利,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