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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78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伊公司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對伊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又伊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承攬相對人所發包A421標鳳山車站開發大樓新建工程案關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面送審後,相對人已同意並給付伊公司378萬元,兩造就系爭工程進場材料與計價事宜發生爭議,經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伊公司亦同意將上開378萬元返還相對人,待日後相對人內部核算完畢,再就伊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相對人後續竟遲遲不配合結算。伊公司雖尚未返還378萬元,惟經伊公司自行結算結果,相對人所應給付伊公司之報酬為441萬6,000元。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伊公司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所生損害之賠償,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相對人終止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上開378萬元亦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費為內。又縱認上開378萬元仍亦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內,然伊公司對相對人尚有441萬6,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之抵銷,兩相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伊公司應返還之378萬元,不在其擔保範圍內,且伊公司有441萬6,000元工程款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