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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謝寶琨 
            蔡富丞 
            蔡永賓即金軒餅店

相  對  人  余信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謝寶琨已償還對相對人之部分欠款,有匯款證明可證,相對人對謝寶琨已非有30萬元之債權,且系爭本票並非蔡富丞及蔡永賓所親簽,自不得對其等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對謝寶琨、蔡富丞及蔡永賓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抗告人謝寶琨清償其一部,且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蔡富丞、蔡永賓所親簽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是否部分出於偽造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