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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士豪  
代  理  人  劉硯田律師
相  對  人  賴富長  

            李玉琪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係以勞工或其遺屬為原告,主張因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起訴請求雇主為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為已足,縱原告一併請求雇主之人與雇主連帶補償或賠償損害,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因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賴富長、李玉琪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職業災害,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5萬4,560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7日因相對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即相對人賴富長、李玉琪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職業災害,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05萬4,56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符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