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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