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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蔣進  


            郭癸伶  
相  對  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補字第6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補字第64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補字第64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資料及屏東縣屏東市中低受入戶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陳蔣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僅有勞作金收入,且其於111、112年間所得均不足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聲請人郭癸伶於111、112年間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此外,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