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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宇森 
代  理  人  許淑涵 
相  對  人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法律扶助所稱之「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