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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起澐(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三、七、八、九、十三、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於民國108年8月5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同年月14日登記(登記簿第30冊第17頁第638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月18日召開第2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3、7、8、9、13、16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條文修正對照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法登財字第3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修正捐助章程,業經其於113年2月7日以屏府民禮字第11305207900號函予以備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原則上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16日屏府民禮字第113063203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此次修正其捐助章程第1、3、7、8、9、13、16條,除於第1條增設該財團法人之英文名稱外,其餘主要係就條文文字為增、刪、修改,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一條: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一條: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法人),英文名稱為Pingtung Buddhism Lotus Pond Foundation。
第三條:
本法人本於宗教仁愛之精神,已傳揚佛教教義為宗旨。
第三條:
本法人本於宗教仁愛之精神,以傳揚佛教教義為宗旨。
第七條:
捐助人應於聘任第一屆事會後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第七條:
捐助人應於聘任第一屆董事會後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第八條:
董事選出後,上屆董事長應召開新當選董事之會議推選下屆董事長,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時,由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
前項由各董事召開會議之期限為一個月。
第八條:
董事選出後,上屆董事長應召開新當選董事之會議推選下屆董事長,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時,由次多票數之董事召集之。
前項由各董事召開會議之期限為一個月。
第九條:
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票數者位當選。
第九條:
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票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十三條:
前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十三條:
前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即通過罷免案。
第十六條:
董事會每6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長三分之一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
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
第十六條:
董事會每6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三分之一書面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
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