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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秋萍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697,59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大寮恆青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薪資袋在卷可參,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4歲,其111年有所得12,000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38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6元(計算式:26,000-17,076-8,538=386)。另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95,172元,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