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許秀鳳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429,69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
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
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0,454元,有切結書及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378元(計算式:20,454-17,076=3,378)。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1,522,091元,有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陳報狀在卷
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