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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妍庭即陳怡婷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39,27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勞保局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4名,分別現年為13歲、12歲、11歲、11歲,111年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均仍在學中,戶籍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南興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等件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42=37,23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可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64歲,111年至113年無所得,名下有自住之1筆房屋及1筆土地,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另二名手足,三人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37,23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5,924元(計算式:33,000-17,076-8,000-2,000=5,924)。聲請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984,486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