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雅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31,97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㈠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9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清心飲料店,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2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10至112年無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04元,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38、142至144、152至156頁);聲請人之母,年約68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45至147、149、157至160頁),本院審酌上情,自堪聲請人父母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018元(計算式:【17,076元-5,004元】÷4=3,018元);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2,91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4=2,910元),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63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44,97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9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