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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聲  請  人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債務 人  林煒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煒鈞間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煒鈞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5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