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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債務 人  楊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皓恩間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皓恩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協商成立,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為證,信屬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7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