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劉天賜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相  對  人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天賜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2,59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46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前配偶及次子分別資助5,000元、2,000元生活費,有收入切結可參(卷第62頁),且聲請人111年度並無所得,現亦無投保勞工保險,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卷第16至18頁),故聲請人主張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62,878元,亦有前置協商金融機構債權表可考(卷第42至4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