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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王芊樺即王千華即王桂萍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芊樺即王千華即王桂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