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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于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政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于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