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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長榮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計6個月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5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經雇主資遣,雖已清償113年10月之更生方案,目前仍積極找尋新工作,且因前工作僅任職半年,故資遣費僅有10,000元。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困難,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於112年7月3日確定,有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21,00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審認),已入不敷出,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10,000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人遭資遣,致其難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求本件應予延緩6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