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劉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張文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郭曉鳴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繼續清償債務,清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所定數額,依該條規定,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㈠
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因名下無任何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於110年6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末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自受本院10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不免責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並使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數額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情形函詢各相對人,經相對人陳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所載。又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受償金額0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確認是否就上開債務清償,並命相對人提出清償證明,嗣經本院再次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表示聲請人仍未清償,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二字第1131006044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保國二字第1131305351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卷第21、37、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就全部相對人均清償達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難認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全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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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4,116 元× 公告債權比例) |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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