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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0,207元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及債務償還證明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經本院以113年9月19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0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46,32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42元
0.45%
228元
658元
430元
658元
65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245元
9%
4,607元
13,169元
8,562元
13,169元
13,169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648元
6.58%
3,367元
9,628元
6,261元
9,628元
9,628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029元
7.8%
3,994元
11,413元
7,419元
11,413元
11,413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9,832元
12.08%
6.181元
17,676元
11,495元
17,676元
17,676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243元
5.61%
2,871元
8,209元
5,338元
8,209元
8,209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68元
6.52%
3,338元
9,540元
6,202元
9,540元
9,54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043元
12.6%
6,447元
18,437元
11,990元
18,437元
18,437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5,550元
9.03%
4,623元
13,213元
8,590元
13,213元
13,213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052元
7.11%
3,640元
10,404元
6,764元
10,404元
10,404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62元
2.87%
1,467元
4,199元
2,732元
4,199元
4,199元
12
林麗娟
1,500,000元
20.36%
10,420元
29,791元
19,371元
29,791元
29,791元
總計          
7,368,114元
100.01%
51,183元
146,337元
95,154元
146,337元
146,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