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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還款單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頁)。經本院以113年11月5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2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外,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32元
1.57%
2,478元
36,3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651元
17.77%
28,046元
410,330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7元
1.11%
1,752元
25,61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79元
20.43%
32,244元
471,7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873元
3.57%
5,634元
82,37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64元
3.82%
6,029元
88,193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65元
4.64%
7,323元
107,133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55元
2.27%
3,583元
52,51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715元
8.35%
13,179元
192,743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741元
4.94%
7,797元
113,94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015元
18.64%
29,419元
430,40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38元
8.31%
13,116元
191,748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元
1.83%
2,888元
42,259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795元
2.74%
4,325元
63,159元
總        計
11,542,513元
100%
157,813元
2,308,50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