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宥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 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 相對人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還款單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頁)。經本院以113年11月5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 消債聲免12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外,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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