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全數清償完畢,
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認可,並於99年8月16日確定
等情,
業據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稱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況縱認聲請人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惟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相對人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本應視為消滅,自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亦毋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聲請人亦無提起
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