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 債管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淯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已清償52期,逾原定數額2/3。
惟聲請人於市場擺攤販賣成衣,因大環境因素近年收入降低,亦無其他經濟來源,且其現年61歲,長期工作下身體不
適,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無力
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有無法延長還款期限之重大困難,
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977元,清償總額1,294,344元,清償成數為21.74%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聲請人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年停止履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又本院函詢全體
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現於市場擺攤販賣成衣,其陳稱每月營業額約10至15萬,扣除地攤租金及進貨成本後,營業額之30%為利潤,有明細表、服飾銷貨單、攤位收據及訂位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至62頁),且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自高雄縫紉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第91頁證物袋),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淨收入平均應為37,5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0】÷2×30%=37,500)。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
扶養費共為30,502元,
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現年89歲,其111、112年分別有所得1,127元、2,99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415元(計算式:17,076÷5=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7,009元(計算式:37,500-17,076-3,415=17,009),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7,977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從事擺攤販賣成衣所得尚受服飾業大小月及市場景氣左右,有收入浮動不穩定之情況,
並參酌聲請人現年61歲,年事已高,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約3年餘,患有憂鬱症併睡眠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年齡及身心狀況均可能影響工作收入,縱使再為延長履行期限,仍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得賺取高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其延長期限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㈢、其次,聲請人已清償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對人之數額及原定數額之2/3均如附表所示,有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對人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34至38頁、第64至73頁),堪認聲請人之清償總額均已達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對人原定數額之2/3。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證物袋),則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0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其對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