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郭家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准予免責。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87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自民國9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能由本院裁定認可,本院即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9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末因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清償而應免責,是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其債權額之20%以上。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9,600元、8,800元,已逾附表所示「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各相對人受償金額亦已達各相對人債權之20%(如附表「債權受償比例」欄位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為證(卷第8至10頁)。經本院以113年6月12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4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20%,
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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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債權總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98年10月27日債權表。 2.「債權受償比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總額。 3.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債權總額× 2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