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楊繡菁即楊琇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㈠、前於民國110年6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
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27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以113年7月12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3消債聲免5號函,命各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確定日後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並均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堪認各相對人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與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相符,
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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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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