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90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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