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劉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繼續清償債務,清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所定數額,依該條規定,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㈠ 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因名下無任何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於110年6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末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 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 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存款放款簿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9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 | | | | | | | | |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4,116 元× 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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